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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各省检测机构被罚案

发布时间:2023-06-30人气:620
01
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罚〔2023〕19号


近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伪造监测数据,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十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三万六千元。详情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罚〔2023〕19号


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10126X6


法定代表人:许才圣


地址: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北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研发楼内


你公司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伪造监测数据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涡阳县盛鸿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202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你公司对涡阳县盛鸿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废气、噪声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AHHH检字2023020161)。《检测报告》(AHHH检字2023020161)显示,DA004废气排放口采样时段为3月14日12:17-13:17,DA011废气排放口采样时段3月15日16:13-17:13,DA012废气排放口采样时段3月15日14:57-15:57,我局执法人员调阅了涡阳县盛鸿科技有限公司视频监控“涡阳1期10跨后北”录像回放显示:2023年3月14日13:53采样人员登上DA004采样平台并插入采样管,14:45结束采样;“涡阳1期24跨后北”录像回放显示:2023年3月15日14:57-15:57、16:13-17:13期间没有人员登上DA012、DA011采样平台,未对DA011废气排放口和DA012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你公司涉嫌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伪造监测数据。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16日向你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3〕19号)。2023年5月23日,我局收到你公司邮寄的《陈述申辩意见书》,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经复核,我局认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对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2-3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的裁量标准”,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你公司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停业整顿决定解除之日止;改正方式:停止生产经营、制定整治方案、实施整改等。)


2.对你公司处十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你公司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提交整改期间采取的整改措施情况。停业整顿决定自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罚〔2023〕20号


许才圣:

性别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政府宿舍,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伪造监测数据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涡阳县盛鸿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202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涡阳县盛鸿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废气、噪声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AHHH检字2023020161)。《检测报告》(AHHH检字2023020161)显示,DA004废气排放口采样时段为3月14日12:17-13:17,DA011废气排放口采样时段为3月15日16:13-17:13,DA012废气排放口采样时段为3月15日14:57-15:57,我局执法人员调阅了涡阳县盛鸿科技有限公司视频监控“涡阳1期10跨后北”录像回放显示:2023年3月14日13:53采样人员登上DA004采样平台并插入采样管,14:45结束采样;“涡阳1期24跨后北”录像回放显示:2023年3月15日14:57-15:57、16:13-17:13期间没有人员登上DA012、DA011采样平台,未对DA011废气排放口和DA012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伪造监测数据。



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16日向许才圣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3〕20号)。2023年5月23日,我局收到安徽海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邮寄的《陈述申辩意见书》,许才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经复核,我局认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对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2-4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本人处三万六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9日


02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

近日,海口市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3〕37号,凯乐检测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因没有按照强制性规定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被罚款3万元。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2023〕37号


当事人: 凯乐检测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原海南凯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0000MA5TRB1U1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华
联系地址:***

根据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执法人员到 凯乐检测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原海南凯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发现编号为海南凯乐检字(2022)100025W和100026W的检测报告中废水只进行了一次采样不符合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中“采样频次”不少于三次的要求。编号为海南凯乐检字(2022)100028W的检测报告中缺少设备使用记录和营养琼脂配制和灭菌记录,样品编号为HNKL221008W-08-01A-1的水质浊度测定原始记录缺少设备使用记录。

经查明,该公司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海南凯乐检字(2022)100025W、100026W)中废水只进行了一次采样,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测报告中缺少配制和灭菌记录、设备使用记录等,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海南凯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应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6月8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处告〔2023〕37号),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本次发现的设备使用记录遗漏确属分析人员疏忽大意,并非公司主观故意,且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本局认为你公司存在多个违法违规行为,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5日


03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云环行罚〔2023〕5号


近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被处罚款。详情如下:

图片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云环行罚〔2023〕5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80299866H

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经十一路1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1.经调阅2022年9月25日车牌号为苏G2***7柴油车的在用车检验报告、加载减速检测过程数据,发现当事人在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中,油门未保持在全开位置,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上述排放检验过程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2.4的规定;2.经调阅2020年至2022年车牌号为苏G2***9在用车检验报告,2020年9月11日登记为前驱、手动变速、使用稳态工况法进行检测,2021年3月12日登记为四驱、手动、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2021年9月28日登记为全时四驱、手自一体、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2022年4月16日登记为四驱、手动、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发现当事人在检测上述车辆时,登记的驱动方式、变速器型式和使用的检测方法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D.3.1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盖章并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由孙秀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孙秀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现场拍摄机动车检验监测收费标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7、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8、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在用车检测报告共5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环行罚字〔2021〕11号、连环行罚字〔2021〕30号)复印件共2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

当事人的“苏G2***7、苏G2***9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云环行罚告〔2023〕6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鉴于当事人“苏G2***7、苏G2***9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已改正,现不予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后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2、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33万元整(贰万叁仟叁佰元),并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300元整(叁佰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Y=2万/5万×100%=40%;1. 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0%;3. 建设项目地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11%(见证据9);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40%+(0%+0%+0%+11%+0%)×60%]×5万元=46.6%×5万元=2.33万元

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为100元×3=300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2.36万元(贰万叁仟陆佰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6万元(贰万叁仟陆佰元)整。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4日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云环行罚〔2023〕6号


当事人:连云港新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MA1MNWRH29
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碱厂路中段(港务局中云二线货场)
当事人连云港新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1.经调阅2022年6月28日车牌号为苏GS***5柴油车的在用车检验报告、加载减速检测过程数据和OBD过程数据,发现该公司在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中,油门未保持在全开位置,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上述排放检验过程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2.4的规定;2. 经调阅2021年至2022年车牌号为苏A6***5在用车检验报告,2021年9月6日登记为前驱、手动变速、使用稳态工况法进行检测、2022年9月23日登记为全时四驱、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发现当事人在检测上述车辆时,两次登记的驱动方式和使用的检测方法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D.3.1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3月21日孙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孙某某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盖章并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现场拍摄机动车检验监测收费标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8、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9、2023年3月21日由孙某某提供的在用车检测报告共3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苏环罚〔2021〕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当事人的“苏GS***5、苏A6***5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云环行罚告〔2023〕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鉴于当事人“苏GS***5、苏A6***5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已改正,现不予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后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2、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15万元整(贰万壹仟伍佰元),并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250元整(贰佰伍拾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Y=2万/5万×100%=40%;1. 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0%;3. 建设项目地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5%(见证据10);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40%+(0%+0%+0%+5%+0%)×60%]×5万元=43%×5万元=2.15万元
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为150元+100元=250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2.175万元(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175万元(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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